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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律师团2018-12-13
隐瞒即将被收回的事实而转让门面存在欺诈,二手房律师团代理撤销转让协议及退还转让费获支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54号
原告吴大元,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信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周意明,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苹。
原告吴大元与被告陈伟、被告周意明,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大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汪信明,被告陈伟,被告周意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元诉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272号2室门面为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所有。该门面先由周意明承租后转租给陈伟。2015年8月26日,陈伟、周意明与吴大元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伟、周意明将该门面承租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80000元,每月租金为2400元。协议签订当天,吴大元向陈伟支付了门面转让费9万无。2015年9月1日,吴大元向周意明支付了9月至11月租金共计7200元。之后,吴大元得知因为产权方已于2015年6月通知周意明将在2015年8月收回该门面。吴大元认为周意明、陈伟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故意欺骗吴大元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协议,现因涉案门面不能转租,故吴大元有权要求撤销合同,要求二被告退还相关费用并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吴大元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吴大元与被告陈伟、被告周意明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二、被告陈伟退还吴大元已经支付的转让费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意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周意明退还原告吴大元房屋租金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陈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意明辩称,周意明以口头约定向产权人街道办事处承租涉案房屋。之后周意明将涉案门面转租给陈伟。当时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2400元。租赁期限至房屋拆迁之时。后来吴大元通过朋友找到周意明要求租赁该门面。当时,周意明将该门面可能被街道收回的事实告知吴大元、陈伟。吴大元再次找到周意明要求承租该门面。周意明就同意其与陈伟自行协商,将房租交予周意明即可。被告周意明不同意原告吴大元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求。
被告陈伟辩称,2011年,陈伟开始接手经营涉案门面。2015年8月陈伟从周意明承租涉案门面后收取转让费90000元将该门面转租给吴大元。但在协议协商过程中,陈伟将产权方发函通知周意明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告知吴大元。陈伟请求驳回吴大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述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沙区大坪纸盒厂名下。该纸盒厂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下属企业。该企业现已解体。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原来与罗远杨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3年9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与周意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涉案房屋均是由周意明交纳房屋租金。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5年11月向周意明发出解除租赁收回房屋的函件。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与周意明的租赁关系已经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273-2号房屋登记在重庆市沙区大坪纸盒厂。重庆市沙区大坪纸盒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为该厂的主管单位。
2013年9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与罗远杨签订《房屋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罗远杨承租渝中区大坪九坑子273-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周意明自认其向罗远杨承租涉案房屋,但由周意明直接向街道办事处缴纳相应的租金。
周意明承租涉案房屋后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其出租给陈伟。
2015年8月26日,陈伟作为转让方(甲方),吴大元作为受让方(乙方)、周意明作为出租方(丙方)签订《门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该门面位于渝中区大坪街道办事处九坑子272号2室。2、丙方为上述转让门面的上一承租人和出租方,现对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转让上述门面承租权的行为,丙方表示同意。3、在门面接受后,甲方应将水电接(结)清。4、该门面由2015年8月26日接受,转让权方为乙方。5、如该门面以后拆迁或街道收回,责任由现乙方一并承担。6、现目前该门面租金2400元大写(贰仟肆佰圆整)。7、该门面转让费为捌万圆整(80000元)为甲方收取。”
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吴大元向陈伟支付转让费九万元,陈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大元门面转让费80000元及10000元私下交于。”吴大元在当天还出具承诺载明:“今承租方(吴大元)租周意明门面,该门面位于渝中区大坪街道办事处九坑子272号2室,如该门面以后拆迁或街道收回,责任由吴大元一人承担。”吴大元以每月2400元标准向周意明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共计九个月的租金。
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于2015年7月2日向周意明发出《关于腾空并搬出租赁房屋的通知》,告知周意明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于2015年11月16日向周意明发出《律师函》,载明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周意明从2015年8月15日起占用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周意明表示已经收到上述两封函件,并将解除合同的事实在签订门面转让协议时告知陈伟。
上述事实,有管业证、《房屋租赁(承包)合同书》、《门面转让协议》、收条、承诺、《关于腾空并搬出租赁房屋的通知》、《律师函》、邮件快递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中,从吴大元、陈伟、周意明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的内容看:首先协议第二条,周意明对陈伟和吴大元之间的转让行为表示同意,符合合同法对债权债务的转让条件。其次、在签订该协议后,陈伟即退出其与周意明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地位由吴大元承继。再次、协议第六条载明的是对陈伟与周意明原来口头对租金约定的介绍。最后协议的名称为转让。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债权债务转让的性质。
协议第5条的约定使用“若”指的是假设情况,应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事项。而庭审过程中,陈伟、周意明均承认在签订协议前收到街道收回门面的通知即陈伟、周意明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晓街道要收回的事实却仍然与吴大元签订门面转让协议收取转让费,存在欺诈。关于陈伟辩称其已将街道要收回门面的情况告知吴大元,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陈伟、周意明存在隐瞒街道已经发函要求收回门面的事实,存在欺诈,因此吴大元要求撤销门面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转让费,合同被撤销后依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退让,故陈伟收回的9万元转让费应予退还吴大元。关于吴大元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实际使用门面且该协议只是对租金介绍,故吴大元要求退回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大元与被告陈伟、被告周意明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
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大元转让费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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