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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律师团2018-12-13
签合同卖房后卖房人意外死亡,二手房律师团代理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过户获支持!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0798号
原告:邓富财,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宇,女,汉族,1991年9月20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田正碧,女,汉族,1936年4月16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梦雅,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富财诉被告颜宇、田正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项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富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成利娜,被告颜宇及被告颜宇、田正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梦雅、李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富财诉称:2017年3月4日,原告与何建英就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8号56幢3单元4-2号及其名下171号车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但何建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了解到何建英因意外死亡,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何建英的继承人,应该履行合同的相应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其被继承人何建英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限期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8号56幢3单元4-2号(即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8号56幢3-402号)房屋及位于该幢楼下车库的171号(即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8号4号171号)车位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宇辩称:对何建英买卖房屋的诉请不清楚,而且房屋售价比何建英购买房屋的时候还要低,显失公平。且现在诉争房屋属于遗产,已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现在不同意过户。
被告田正碧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田正碧没有和何建英一起住,不清楚何建英是否签合同,也不知道10万元定金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何建英和原告邓富财,通过房屋中介重庆优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何建英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8号56幢3单元4-2号的房屋及171号车位以76万元的成交总价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10万元作为定价,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余款65万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已向何建英支付了定价10万元。经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邓富财(身份证510229197611206792)购买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8号56幢3单元4-2号房屋定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收款人:何建英身份证:5102111966110445292017.3.4”。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2017年3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何建英621799690076827881的银行账号分别转入两笔汇款,各50000元。被告颜宇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当庭要求对何建英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田正碧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收条是否为何建英所签无法确认,对银行转账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亦要求对合同及收条上何建英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原告申请了证人董金昌出庭作证,董金昌陈述,其是重庆优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原告想买房屋,经公司业务员介绍,推荐了何建英的房屋。第二天双方即到场签到了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系证人草拟,原告交了10万元的定金后不久,何建英就不想卖该房屋了,中介就做何建英的工作,但后来联系不上何建英,打何建英的电话也是其女婿接听。对于证人证言,被告颜宇认为证人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证人也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被告田正碧亦认为证人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也支付过服务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合同落款处没有证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证人起草的。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联系过何建英及其家人,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性,何建英在生前也表示不卖房子了,应尊重何建英的意愿。
被告颜宇举示了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2011年购买房子及车位的价格为76万元左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出售房屋的价格一定高于买房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本案合同显失公平。被告田正碧对证据无意见。
另查明,被继承人何建英于2017年3月28日死亡。何建英与案外人章春明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6年11月6日离婚。何建英父亲何云清于1998年5月19日死亡。被告颜宇系何建英独女,被告田正碧系何建英母亲。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对何建英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收条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鉴定比对样本并预交鉴定费。原告在2017年12月23日已将支付给何建英继承人的购房款余款65万元向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办理了提存。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死亡证明材料、婚姻登记证明、何建英常驻人口登记信息、户口证明、死亡销户证明、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立案决定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收条有何建英本人签字确认,二被告虽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当庭申请对签字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比对样本并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本院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盖有相应银行业务公章,二被告虽不能确认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亦未能提出反证否认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三证据与证人董金昌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有力证据,可以证实何建英和原告邓富财以75万元的成交总价签订买卖本案涉案房屋和车位,以及原告在当日已支付定价10万元的事实。被告颜宇举示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虽显示诉争房屋及车位购买价格为76万左右,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且也无证据显示合同原当事人双方有明确提出要求撤销该买卖协议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邓富财与何建英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二被告作为何建英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享受继承何建英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承继何建英和原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何建英所享有的权利的同时,亦负有继续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和车位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宇、田正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协助原告邓富财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8号56幢3-402号房屋及位于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8号4号171号车位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颜宇、田正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项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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