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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捷恒律师团2021-11-02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系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通过EMS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开包括“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内的共计20项村务公开事项。后于2019年10月21日,原告以该村委员会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事项为由,分别向被告某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及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EMS邮寄了《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责令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公开原告申请的20项村务公开资料,并书面进行告知。之后,原告以被告及区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义务法定职责,分别向区人民法院和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9日,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某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结案,判决责令区政府对张某某提出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镇政府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因此,对于村民反映的事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均有相应的事务管辖权。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中的任何一个机关取得相应的事务管辖权后,其他机关不宜再行使相应的管辖权,以避免行政权能冲突及执法混乱。村民请求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予以管辖、行使相应的调查核实职责时,也勿需重复地向其他行政机关请求行使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分别向镇政府及区政府提出责令村务公开申请,后又分别对两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诉人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区政府取得对上诉人反映的村务公开事项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权益诉求可在区政府行政调查处理程序中得到回应或处理。现上诉人再次就镇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镇政府行使同样事务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予以驳回。
律师分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 的规定,表明:一、村务公开是村委会根据《村委会组织法》需要履行的法定职责,二、乡镇政府或区县政府确实均负有监督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即责令村委会依法公布的职责)。本案中,法院以“任何一个具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取得相应的事务管辖权后,其他行政机关不宜再行使相应的管辖权,以避免行政权能冲突及执法混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而驳回村民就村务公开事项同时向两级政府申请监督无果后、同时将两级政府起诉到法院且其中一个案件已由法院判决支持村民的责令该级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村民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中“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的选择监督部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备注: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整理原创来源于https://mbd.baidu.com/newspage/data/landingshare?preview=1&pageType=1&isBdboxFrom=1&context=%7B%22nid%22%3A%22news_9063883373935980542%22%2C%22sourceFrom%22%3A%22bjh%22%7D。需要转载请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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