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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律师团2019-07-01
离婚时未将岳母遗产分割到前妻名下,前妻死亡后不能再要求分配前妻继承份额!
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地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0015。
被答辩人: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地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7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曾某某与其共有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诉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与张某燕(答辩人长女)已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产权。
1、涉案房产系答辩人与任某某(答辩人之妻)婚后购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2007年07月06日,任某某(答辩人之妻)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法定继承人一直没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被答辩人和张某燕虽没作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2、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被答辩人与张某燕(答辩人长女)于2001年结婚后也未和其妹张某敏提出分配其母遗留房产份额……”,说明被答辩人在与张某燕(答辩人长女)的婚姻存续期间就知道涉案房屋已经于2007年07月06日因任某某(答辩人之妻)去世而产生了继承,2011年10月10日,被答辩人与张某燕(答辩人长女)协议离婚时,夫妻二人并未针对该房屋的继承做出任何约定,可推定为被答辩人和张某燕(答辩人长女)以实际行动放弃继承该套房屋。
二、涉案房屋并不属于被答辩人和张某燕夫妻共同财产。
1、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任某某(答辩人之妻)因病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对涉案房屋进行遗产分割,并未登记到张某燕(答辩人长女)名下。在被答辩人和张某燕(答辩人长女)的婚姻存续期间,张某燕(答辩人长女)以实际行动放弃继承涉案房屋,虽然张某燕(答辩人长女)个人作出的放弃行为,可能会影响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多少,但是张某燕(答辩人长女)是针对个人权利作出的处分行为--放弃遗产继承权(对于被告而言是期待权),无需征得他人许可,系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对此一直知情,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未提出处分涉案房屋。因此,张某燕(答辩人长女)放弃继承而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故涉案房屋不属于被答辩人和张某燕夫妻共同财产。
2、而且,张某燕(答辩人长女)未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从而未转化为被答辩人和张某燕(答辩人长女)夫妻共同财产。
三、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涉案房屋在发生继承关系时登记的产权人为答辩人张某某,虽然任某某与答辩人张某某基于夫妻关系而对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物权法》的物权登记原则,任某某也只能基于夫妻关系而对涉案房屋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债权请求权,而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同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及第三十一条关于“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即使被答辩人前妻张某燕在生前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也需要办理登记方才发生物权效力。
按照被答辩人的诉状来看,本案被答辩人显然是根据其与答辩人长女张某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继承而要求确权,而确权之诉显然属于物权之诉才不适用时效制度,但由于张某燕也因为未登记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而不发生物权效力,所以,既然张某燕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本案被答辩人根据其与答辩人长女张某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继承而要求确权就没有事实依据和物权法依据。
故本案被答辩人只能基于继承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为依据主张本案,如前所述,由于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被答辩人与张某燕(答辩人长女)于2001年结婚后也未和其妹张某敏提出分配其母遗留房产份额……”,说明被答辩人在与张某燕(答辩人长女)的婚姻存续期间就知道涉案房屋已经于2007年07月06日因任某某(答辩人之妻)去世而产生了继承,2011年10月10日,被答辩人与张某燕(答辩人长女)协议离婚时,夫妻二人并未针对该房屋产权做出任何约定,可推定为被答辩人和张某燕(答辩人长女)以实际行动放弃继承该套房屋。被答辩人现在基于债权请求权而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份额,显然超过诉讼时效。
四、张某燕(答辩人长女)在协议离婚时域名涉案房屋,而被答辩人当时即知道此情节,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1、张某燕(答辩人长女)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将涉案房屋纳入离婚协议处理,应该推定其是基于认为没有继承涉案房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在离婚协议中处理。否则,就只能推定为张某燕(答辩人长女)在协议离婚时将涉案房屋予以隐瞒而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处理。
2、《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从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内容表明,被答辩人与张某燕(答辩人长女)2011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时,即知道张某燕(答辩人长女)隐藏了涉案房屋而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处理,至其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七年,故被答辩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远远超过时效。
五、涉案房屋产权已变更,答辩人张某某不再享有物权。
现该套房屋的产权人已变更为陈某某,现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已属于陈某某。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房屋产权共有之基础现已经丧失,其部分产权归被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已无实现可能。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一九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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