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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律师团2020-12-22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44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男,1959年1月14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6号某某数码广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08415E。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1980年3月3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薛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容,被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和《铺位交接书》,原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号机电市场XX号铺位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履约保证金等事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商铺装修改造前的结构状况交还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违约。2016年11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对该商铺恢复原状。现原告的铺位无法与其他铺位区分开来,导致原告无法再次租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租赁原告的涉案铺位恢复原状,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法单独使用致使涉案商铺空置的损失1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辩称,涉案商铺的原状约定不明,造成事实上不能恢复原状。涉案商铺系分割式产权商铺,与其他相邻产权人的商铺公共通道界限不清楚。涉案商铺与相邻商铺共用多面墙体,若强行单独施工重建必然损害相邻商铺业主利益。涉案商铺原系机电市场摊位,摊位之间独立,被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改为数码商业中心。后双方在合同到期后进行协商,并经过渝州路街道部门的调解,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87户业主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按照安装电表、插座,并以铜条形式划分界限。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每延期一日,须支付履约保证金5%的滞纳金。现反诉原告履行了保证金的支付义务,并于2016年11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租商铺,故反诉被告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反诉原告。现反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3244元,并支付滞纳金(以332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薛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日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返还履约保证金,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7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将商品恢复原状,不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6年全年租金,但被告最后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租金为80107.2元。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应当计算滞纳金,即使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也应当扣除租金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号机场市场XX号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2006年11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前述房屋全权交予乙方经营管理,统一招商,并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或相关协议;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甲方同意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对合作标的重新规划并装修、改造,知悉并不干涉乙方的经营方式;甲方将委托标的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5563元/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甲方均按照该标准取得固定收益,自第三年起乙方保证甲方收益每两年在该标准的基础上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5%;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得的固定收益,先付后用,由乙方每季度开始的前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为确保本合同顺利履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563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每延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5%作为滞纳金;甲方同意将自委托标的交付乙方之日起的前三个月作为免租期,不收取3.3规定的固定收益,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的第四个月开始按照3.3及3.4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合作标的依装修改造前的结构状况(见附件三)交还甲方,其投入的装修、嵌入墙体的固定设施等不得拆除,但空调、电梯除外,并不能要求甲方对此补偿,若乙方未依装修改造前的结构状况(见附件三)将本合同委托标的交还甲方,则视为乙方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予以补足。
当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涉案房屋面积、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修改。其中约定:双方同意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条款修改,乙方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94437元汇入甲方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甲乙同意将自委托标的交付给乙方之日起的前二个月作为免租期,不收取3.3规定的固定收益,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的第三个月开始安好3.3及3.4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
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铺位交接书》,其中双方共同确认铺位状况:天花板、地板、墙面、电表、卷帘门均完好,另明确甲方按时将铺位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在甲方交付当日将履约保证金5563元付至双方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甲方账户。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固定收益,并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
被告接收涉案商铺后,拆除了该商铺与相邻商铺之间的隔断墙、卷帘门,将其承租的涉案商铺所在的负一楼统一进行了装修,并开展了经营活动。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80107.2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1月8日,前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涉案房屋保持了被告统一装修后的状况,没有独立的墙面,亦没有与相邻商铺共用的墙面,没有卷帘门,在涉案房屋的地面有金属标线来标识范围。
审理中,原告称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系免租期,即被告在第一个租赁年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租金,自2007年11月8日起,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80107.2元〖(5563元/月+5563元/月×5%×4)×12月〗系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租金。原告另称其与被告在2015年底协商后同意用履约保证金10万元抵扣被告应支付的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80107.2元,抵扣剩余的款项系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
被告称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系免租期,故第一年的租赁期自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80107.2元系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租金。被告另称直至2017年5月,被告均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进行协商,双方对商铺恢复互不追究责任。原、被告同意抵扣的租金系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66756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33244元。
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向原告支付第一租赁年度租金的支付凭证,被告称因2010年发生火灾,支付凭证全部被烧毁。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亦未能证明前述支付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铺位交接书、位置图、产权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视频、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渝州路6号“石桥广场”负一楼第XX号铺位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而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铺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合作标的依装修改造前的结构状况交还原告,鉴于被告接收涉案商铺后已将隔墙拆除,该商铺与相邻商铺及公共通道之间的界限不清,若单独就涉案商铺恢复原状,必然涉及相邻商铺业主的权益和商场负一楼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恢复涉案商铺原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无法单独使用致使涉案商铺空置的损失18万元(按照6953.8元/月的标准酌情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商铺现在无隔墙与相邻商铺及公共通道隔断,其四至不清,原告因此无法单独对涉案商铺进行使用或获得收益,其对涉案商铺享有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至今仍然空置,原告因此确实遭受了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参照双方约定的2016年6675.6元/月的租金标准,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单独使用致涉案商铺空置至今的损失共计66756元(相当于10个月租金)。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3244元并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4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科园一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与涉案房屋所在机电市场范围的房屋业主代表进行调解,双方对保证金等事项均进行了协商,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月7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系免租期,故第一年的租赁期自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80107.2元系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租金,现被告未举示支付凭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且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系免租期,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前述二月的租金,之后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交纳,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租金80107.2元系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租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80107.2元,双方均同意从保证金10万元中扣除,故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9892.8元。考虑到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当恢复涉案商铺的原状,但根据实际情况该商铺不宜恢复原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当时以不退还该笔保证金进行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未退还保证金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辩称保证金抵扣了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后剩余的款项应当抵扣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均同意抵扣租金剩余的保证金作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支付商铺空置损失66756元。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9892.8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1216元,被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承担7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承担414元,由反诉被告薛某某承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边媛
一审判决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b60996a057943cbb2eeac69010f9275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营业场所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6号某某数码广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08415E。
负责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3日,住上海市杨浦区,系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酌定的赔偿金过高。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认定的损失标准过高。因为租金是逐年增长,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案涉商铺的租金标准超过了当地同类商铺的租金金额。2、保证金应退还33244元。上诉人支付的第一个实际租期为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全年12个月的租金,故保证金扣除最后一个年度的租金后,应返还33244元保证金。因火灾,上诉人的证据毁损且已向银行索取交易明细无果,故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收取租金的明细。3、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其应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被上诉人抗辩事由不能成为其不支付滞纳金的理由。
薛某某辩称,上诉人未恢复原状,致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出租,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赔偿。合同约定有两个月免租期,被上诉人第一年度只收取了10个月的租金,一审认定保证金的金额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对租赁薛某某的涉案铺位恢复原状,某某公司支付薛某某因无法单独使用致使涉案商铺空置的损失18万元,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薛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33244元,并支付滞纳金(以332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薛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登记为薛某某所有。2006年11月2日,薛某某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前述房屋全权交予乙方经营管理,统一招商,并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或相关协议;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甲方同意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对合作标的重新规划并装修、改造,知悉并不干涉乙方的经营方式;甲方将委托标的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5563元/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甲方均按照该标准取得固定收益,自第三年起乙方保证甲方收益每两年在该标准的基础上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5%;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得的固定收益,先付后用,由乙方每季度开始的前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为确保本合同顺利履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563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每延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5%作为滞纳金;甲方同意将自委托标的交付乙方之日起的前三个月作为免租期,不收取3.3规定的固定收益,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的第四个月开始按照3.3及3.4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合作标的依装修改造前的结构状况(见附件三)交还甲方,其投入的装修、嵌入墙体的固定设施等不得拆除,但空调、电梯除外,并不能要求甲方对此补偿,若乙方未依装修改造前的结构状况(见附件三)将本合同委托标的交还甲方,则视为乙方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予以补足。
当日,薛某某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涉案房屋面积、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修改。其中约定:双方同意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条款修改,乙方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94437元汇入甲方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甲乙同意将自委托标的交付给乙方之日起的前二个月作为免租期,不收取3.3规定的固定收益,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的第三个月开始安好3.3及3.4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
2006年11月8日,薛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铺位交接书》,其中双方共同确认铺位状况:天花板、地板、墙面、电表、卷帘门均完好,另明确甲方按时将铺位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在甲方交付当日将履约保证金5563元付至双方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甲方账户。
前述合同签订后,薛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薛某某交纳固定收益,并向薛某某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
某某公司接收涉案商铺后,拆除了该商铺与相邻商铺之间的隔断墙、卷帘门,将其承租的涉案商铺所在的负一楼统一进行了装修,并开展了经营活动。
2014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向薛某某支付租金,共计80107.2元。后某某公司未再向薛某某支付租金。2016年11月8日,前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涉案房屋保持了某某公司统一装修后的状况,没有独立的墙面,亦没有与相邻商铺共用的墙面,没有卷帘门,在涉案房屋的地面有金属标线来标识范围。
审理中,薛某某称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系免租期,即某某公司在第一个租赁年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向薛某某支付了10个月的租金,自2007年11月8日起,某某公司向薛某某足额支付租金,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薛某某支付的80,107.2元〖(5563元/月+5563元/月×5%×4)×12月〗系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租金。薛某某另称其与某某公司在2015年底协商后同意用履约保证金10万元抵扣某某公司应支付的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80107.2元,抵扣剩余的款项系某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
某某公司称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系免租期,故第一年的租赁期自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薛某某支付的80107.2元系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租金。某某公司另称直至2017年5月,某某公司均与包括薛某某在内的业主进行协商,双方对商铺恢复互不追究责任。薛某某和某某公司同意抵扣的租金系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66756元,薛某某还应退还某某公司33244元。
一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提交其向薛某某支付第一租赁年度租金的支付凭证,某某公司称因2010年发生火灾,支付凭证全部被烧毁。后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亦未能证明前述支付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铺位交接书、位置图、产权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视频、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与某某公司双方就案涉铺位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而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薛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对涉案铺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时某某公司应将合作标的依装修改造前的结构状况交还薛某某,鉴于某某公司接收涉案商铺后已将隔墙拆除,该商铺与相邻商铺及公共通道之间的界限不清,若单独就涉案商铺恢复原状,必然涉及相邻商铺业主的权益和商场负一楼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恢复涉案商铺原状,一审法院对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薛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因无法单独使用致使涉案商铺空置的损失18万元(按照6953.8元/月的标准酌情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铺现在无隔墙与相邻商铺及公共通道隔断,其四至不清,薛某某因此无法单独对涉案商铺进行使用或获得收益,其对涉案商铺享有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至今仍然空置,薛某某因此确实遭受了损失,某某公司应当对薛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参照双方约定的2016年6675.6元/月的租金标准,酌定由某某公司赔偿薛某某因无法单独使用致涉案商铺空置至今的损失共计66756元(相当于10个月租金)。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薛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33244元并支付滞纳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科园一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某某公司与涉案房屋所在机电市场范围的房屋业主代表进行调解,双方对保证金等事项均进行了协商,故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提起反诉要求薛某某返还保证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称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系免租期,故第一年的租赁期自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80107.2元系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租金,现某某公司未举示支付凭证证明其向薛某某支付租金的情况,且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系免租期,某某公司可以不向薛某某支付前述二月的租金,之后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交纳,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薛某某支付的租金80107.2元系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租金,后某某公司未向薛某某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80107.2元,双方均同意从保证金10万元中扣除,故薛某某还应向某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9892.8元。考虑到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终止时某某公司应当恢复涉案商铺的原状,但根据实际情况该商铺不宜恢复原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薛某某当时以不退还该笔保证金进行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薛某某承担未退还保证金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某某辩称保证金抵扣了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后剩余的款项应当抵扣某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均同意抵扣租金剩余的保证金作为某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薛某某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支付商铺空置损失6675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9892.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1216元,被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承担7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承担414元,由反诉被告薛某某承担14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薛某某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在合同终止时未依装修改造前的结构状况将商铺交还薛某某构成违约,导致薛某某无法单独对案涉商铺进行使用或获得收益,其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现商铺仍然空置,某某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薛某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标准6675.6元/月过高,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赔偿薛某某66756元并无不当。
关于保证金和滞纳金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其第一年支付的12个月租金为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的租金,又称其银行凭证被烧毁,在银行调取的支付凭证并不足以反映出单独支付给薛某某租金数额,申请法院调取薛某某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收款明细。某某公司虽称银行无法向其提供某某公司单独支付给薛某某租金数额的凭证,但并未举证证明,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对其申请调取薛某某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收款明细的请求不予准许。某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第一年支付的12个月租金为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的租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主张应返还33244元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时某某公司应当恢复原状,而某某公司并未恢复原状。薛某某以不退还保证金进行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不因此而认定薛某某违约。一审法院未支持滞纳金正确。
综上所述,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重庆某某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用辉
审 判 员 芦明玉
审 判 员 夏兴芸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晓亮
书 记 员 孙 翠
二审判决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59c30388df345ca926bac6100bffc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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