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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买家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享有合法解除权的卖家仍须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手房律师团2021-01-26

    阅读要点:陈某某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其通过短信通知舒某某表明不愿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舒某某与陈某某对合同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购房定金、中介费、银行按揭手续费的返还达成一致,但是舒某某并未对是否放弃追索违约金作出明确表态。陈某某在向舒某某打款时备注为“购房定金及商议解约费”,但此行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且该备注行为发生在舒某某短信发送银行卡号和姓名的时间之后,陈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舒某某同意所转的25500元款项为“购房定金及商议解约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再8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19682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某某,女,汉族,1967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822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11418号民事判决。舒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1115日作出(2017)渝01民终6947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226日作出(2018)渝民申3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请人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房屋存在银行抵押没有解除,因此合同实际上不能履行,二审法院认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陈某某,属认定错误。事实上是舒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按揭尾款金额和交付账号,其交付解押款并无障碍,只要其愿意交付即能解除银行按揭抵押,由于舒某某没有交付按揭尾款进行解押,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双方商议解除合同,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本案合同在尚未履行的情形下即解除,因此双方除交付定金这一先合同义务外,未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产生实际损失;3.本案中,双方经过讨价还价解除合同和支付款项,不仅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还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达成了合意,即由陈某某返还定金、给付中介费和银行手续费,对双方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协商和处理,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再次对合同进行清算,属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合同尚未履行,终止即可,只有在合同已经履行,产生了实际损失的,对方才有权要求赔偿;5.违约金条款不是结算和清理条款。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并无应当清理的权利义务,违约金条款是针对违约过错的惩罚条款,只有在陈某某有违约过错时才能适用。

    舒某某答辩称,买卖合同未约定由谁偿还按揭解押,双方在履行中协商由舒某某解押,陈某某未向舒某某提供银行还款账号和时间,最后称房子是其侄子的,不能卖房,导致房屋不能出售的原因在陈某某。违约金作为独立清算条款,不同于某个实际行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以作为房屋不能出售的结算依据。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舒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支付舒某某违约金6.5万元。2.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38日,舒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陈某某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出卖给舒某某,总房款65万元。合同签订后,舒某某按照约定于当日交付定金2万元,后陈某某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表示不想出卖房屋,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房屋总价10%的违约金即6.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舒某某和陈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交通银行业务变更申请表、交通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况涛的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采纳。证人罗林刚、胡正菊的证言与短信等其他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纳;对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确定或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8日,陈某某作为甲方(售房人)、舒某某作为乙方(购房人)、重庆市如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辉经纪公司)作为丙方(居间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65万元(净收),该房屋有银行抵押。合同第三条房款支付约定:乙方于201738日向甲方交付定金2万元,乙方于过户当天向甲方交付首付款48万元,剩余房款15万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支付。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向丙方支付居间信息服务费4000元。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于银行取证后五个工作日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手续。甲方承诺于过户当天腾空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第七条约定:2、如甲、乙方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或发生本合同第六条1.2.3.4.5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10%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以实际损失赔付。3、甲、乙双方在订立本合同后,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前,在支付对方相当于第二条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10%的违约金后,均享有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第九条特别约定事项:双方协商于2017315日前办理按揭。

    合同签订当日,舒某某向陈某某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陈某某出具收条。

    2017年37日,陈某某向交通银行提交个人授信业务变更申请表,申请全部提前还款,还款本息合计95614.77元。

    2017年42日至511日期间,舒某某、陈某某双方通过短信沟通案涉房屋的按揭还款问题,短信中舒某某要求陈某某确定银行还款日,陈某某要求舒某某直接将款项打至其银行账户以便解押。

    2017年512日,陈某某向舒某某发短信“我问了银行,预约的时间过了,得重新预约。又得等。你们一开始就知道我急需要钱才卖房子的,我女儿留学借贷了50万元,马上月底又得给她打款20万元。你们这样耽误我,害得我借高利贷吗”,舒某某回复“现在说其他都没有用,我们赶紧把这个事情解决了吧。这样拖下去对谁也没有好处,约好时间告诉我,因为我要请假,谢谢配合”。当日陈某某又发短信称,“家里人-主要是我大侄子决定不卖了,他们给我找民间贷款。房子的实际主人是大侄子……你把卡号发过来,我转款还你,我写给你们的收条作废,因为打款有记录”。当日的1716分,陈某某又发短信称“房子是我侄子他们的,强买不得行。大不了你在银行按揭的手续费给你,中介你请的,你给”,1734分,舒某某向陈某某发送短信。1735分,陈某某回复“晚上给你打,你问中介。他的失职应该减半收费”,1739分舒某某回复“说那些都没有意思,我租了这么久的房子,还有当时我那里都可以买房子的,非遇上你,我损失这么大,怪别人干嘛,别人也不容易”。1825分,陈某某向舒某某发短信“我打款后,你把收条写一个此收条作废,拍照发给我”。2017512日晚199分,陈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舒某某账户转账25500元,摘要一栏备注为:“购房定金及商议解约费”。

    1958分,陈某某向舒某某发短信“打了25500元”。

    2017年5131235分,舒某某向陈某某发短信“陈某某我想问你,你还公务员,应该懂法吧,你看私了还是走司法程序”。陈某某回复“随便你。昨天按照你的要求把钱打给你了,你们三次违约我没追究,你以为收到钱了还要诈骗我?所有证据都有。你尽管可以把两万定金的收条出示,说你没有收到钱。4000中介费和按揭贷款手续费1500元,昨晚打给你25500元,银行记录保存15年,你起诉吧,你不怕背诈骗的名义你只管去做”。后当日双方又相互发了部分短信,其中舒某某发短信问“陈某某请问房子的事情你到底卖不卖,合同究竟你还履行不”,陈某某回复“你违约责任我不追究,我还把钱退给你了,而且还把你的中介费4000元和你的银行按揭手续费给你了,本来你在电话里同意付一半中介费,后来你说你老公不同意,我就全打给你了,你要收到款又要诈骗,随便你,解约以后我房子卖与不卖与你无关了”。

    证人况涛出庭陈述,我是如辉经纪公司的员工,舒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我经办,买房时案涉房屋上有按揭贷款双方均清楚,舒某某是按揭方式买房,约定在贷款申请通过后通知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哪一方出资解押合同没有约定,当时约定是双方协商确定。我方在舒某某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于201746日左右打电话联系陈某某,但陈某某一直没有接听电话,联系不上陈某某,后来我方就没有再联系陈某某。在此过程中,舒某某打电话让我联系陈某某,称若陈某某没有钱偿还就由她来偿还房屋上的按揭贷款,但我方一直没有联系上陈某某。因案涉房屋上的抵押贷款没有清偿完毕,所以房屋现在不能正常过户,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

    证人罗林刚出庭陈述,我是陈某某的同学,2017512日晚我与陈某某及10多个同学在渝北区吃饭时听到以下通话内容:陈某某说,你最后确认是否解除买卖合同,确认的话,我就把定金中介费还有贷款预约手续费都打到你下午发给我的银行卡里,对方回答说,行,懒得给你扯了。由于比较吵,陈某某把电话免提打开了,声音比较大,所以我听得比较清楚。陈某某打电话后就用手机给通话对方打款,说是购房定金和协商解约费。之后有同学问陈某某是怎么回事,陈某某又给我和其他同学聊了她卖房给一个叫“舒某某”的人的事情。

    证人胡正菊出庭陈述,我是陈某某的同学,2017512日晚我与陈某某及10多个同学在渝北区吃饭时听到以下通话内容:陈某某说,你最后确认是否解除买卖合同,确认的话,我就把定金中介费还有贷款预约手续费都打到你下午发给我的银行卡里,对方回答说,行,懒得给你扯了。由于比较吵,陈某某把电话免提打开了,声音比较大。我当时就坐在陈某某旁边,听得比较清楚。陈某某打过电话后就准备用手机给通话对方打款,当时我就提醒陈某某要备注说明,并指导她在转账“附言”一项备注说明“购房定金及商议解约费”这几个字,由此也知道了通话对方叫舒某某。之后有同学问陈某某是怎么回事,陈某某又给我和其他同学聊了她卖房给一个叫“舒某某”的人的事情。

    庭审中,舒某某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未解除,陈某某向舒某某账户转款25500元是陈某某单方表示支付退还定金、中介费及按揭手续费,舒某某并未确认,陈某某单方转款的行为不代表舒某某同意能够解除并接受违约责任的意思。现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陈某某陈述,2017512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后,舒某某给了我一个银行账号,我方短信询问中介费该减半收取,但舒某某不同意。后来我方就在5121854分通过电话联系舒某某并确认为2万元定金、4000元中介费、1500元的银行按揭咨询手续费。后我方就按该协商结果向舒某某打款25500元,舒某某接收上述费用后并未提出异议,其以行为已经表示接受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故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在2017512日解除,舒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舒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房屋上虽存在抵押,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陈某某辩称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效力待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可以看出,案涉房屋上存在银行抵押权,舒某某、陈某某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舒某某应于过户当天向陈某某支付首付款48万元,对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具体由哪一方负责出资解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结合如辉经纪公司员工况涛的证言可知,是由舒某某、陈某某双方协商确定出资解除抵押权,故舒某某称案涉房屋上的抵押应由陈某某负责出资解除、陈某某称案涉房屋上的抵押应由舒某某负责出资解除均无法律依据。2017512日,陈某某以其侄子不同意出卖案涉房屋为由向舒某某发短信称“你把卡号发过来,我转款还你,我写给你们的收条作废”、“房屋是我侄子的,强买不得行。大不了你在银行按揭的手续费给你,中介你请的,你给”,即陈某某在此时提出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舒某某在十几分钟后将其银行卡账户发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随即回复“晚上给你打,你问中介。他的失职应该减半收费”,舒某某随即回复“说那些都没有意思,我租了这么久的房子,还有当时我那里都可以买房子的,非遇上你,我损失这么大,怪别人干嘛,别人也不容易”。从舒某某回复的上述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其接受了陈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并按陈某某的要求将卡号发送给陈某某,对解除买卖合同后续事宜其表示自己损失也较大,不同意中介费减半收取。同时,陈某某在2017512日晚179分将25500元款项打给舒某某并随后短信告知舒某某,舒某某收到款项后当日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罗林刚、胡正菊的证言以及陈某某在银行转账中备注“购房定金及商议解约费”的说明可认定,舒某某与陈某某在2017512日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陈某某退还舒某某交纳的定金2万元、支付其他款项5500元以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即舒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在2017512日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7513日,舒某某在明知定金已退还的情况下却短信询问陈某某“陈某某请问房子的事情你到底卖不卖,合同究竟你还履行不”,这显然有违常理。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舒某某、陈某某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非陈某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舒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按舒某某的陈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解除,即便确系因陈某某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要求陈某某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也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713元,由舒某某负担。

    舒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支付违约金6.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协商陈某某的按揭贷款由舒某某提供资金进行解押。双方对舒某某提供资金进行按揭贷款解押的方式协商不一致。舒某某陈述,陈某某要求舒某某将按揭贷款解押资金打入陈某某的私人账户,而不是按揭贷款账户,其提供的按揭贷款解押资金只能由买卖双方前往银行存入陈某某的按揭贷款账户,但陈某某拒绝,并以种种理由称银行按揭还款日期过期等继续拖延。陈某某对此称,陈某某收取定金2万元的账户即是按揭贷款账户,签订合同时已告知舒某某,是否联系上陈某某并不重要,而是解押款是否打到按揭贷款账户,而舒某某否认陈某某已告知其按揭贷款账户。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舒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2、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协商解除。3、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舒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确涉案房屋存在抵押,且约定舒某某应于过户当天向陈某某支付首付款48万元。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哪一方出资进行解押。结合如辉经纪公司员工况涛的证言可知,是由舒某某、陈某某双方协商确定出资解除抵押权。合同履行中,舒某某同意出资解押,但对解押资金的支付方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导致解押事宜未能及时办理,但双方应当本着诚信、便利履行的方式合理确定。2017512日,陈某某以短信方式先向舒某某披露其卖房是急需用钱,支付女儿留学费用。舒某某回复称,要求及时解决,陈某某约好时间告诉舒某某,因为舒某某要请假。后陈某某告诉舒某某房屋的实际主人是其大侄子,大侄子决定不卖了。陈某某的说法相互矛盾,且陈某某一审中申请的证人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陈某某,舒某某关于陈某某不卖房屋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协商解除。2017512日,双方的短信往来显示,陈某某以其侄子不同意出卖案涉房屋为由向舒某某发短信称“你把卡号发过来,我转款还你,我写给你们的收条作废”、“房屋是我侄子的,强买不得行。大不了你在银行按揭的手续费给你,中介你请的,你给”,即陈某某在此时提出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舒某某在十几分钟后将其银行卡账户发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随即回复“晚上给你打,你问中介。他的失职应该减半收费”,舒某某随即回复“说那些都没有意思,我租了这么久的房子,还有当时我那里都可以买房子的,非遇上你,我损失这么大,怪别人干嘛,别人也不容易”。从舒某某回复的上述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其接受了陈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并按陈某某的要求将卡号发送给陈某某。同时,陈某某在2017512日晚179分将25500元款项打给舒某某并随后短信告知舒某某。结合双方的短信往来,可以认定舒某某以其行为表示接受了陈某某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舒某某关于并未同意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舒某某以其行为表示接受了陈某某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还是依照合同约定审查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是否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协商处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乙方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或发生本合同第六条1.2.3.4.5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10%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以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陈某某,在陈某某单方明确提出房屋不卖的情况下,陈某某仅就中介费、按揭贷款手续费的支付与舒某某进行过一定的磋商,陈某某仅提出打款后收条作废,舒某某将账号发给陈某某,陈某某即将定金2万元加上5500元打给舒某某,陈某某打款时备注的“购房定金及商议解约费”系陈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陈某某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金额系与舒某某协商一致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全部费用,即双方合同权利与义务了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陈某某应当承担房屋实际成交价10%的违约金,即6.5万元的违约金,鉴于陈某某在退还定金时已支付中介费及按揭贷款手续费5500元,应予抵扣,因此,陈某某实际应当支付舒某某违约金为59500元。舒某某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舒某某关于陈某某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

    陈某某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就相关损失的全部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答辩意见,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1418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舒某某违约金59500元。三、驳回舒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舒某某承担61元,陈某某承担652元(舒某某已垫付,待陈某某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舒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舒某某承担121元,陈某某承担1305元(舒某某已垫付待陈某某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舒某某)。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再审中,申请人陈某某向本院举示六组证据,包括:1.《交通银行个人授信业务变更申请表》,2.房屋买卖合同,3.交通银行卡、给付定金账户、房地产抵押合同,4.建设银行卡,5.双方短信记录、电话通信记录、证人证言材料、陈某某向舒某某打款明细、手机转账截图,6.陈某某银行交易流水。上述证据拟证明舒某某应当知道何时打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院查明,除房地产抵押合同、交通银行卡外,其余证据已在原一、二审中提交。再审中,舒某某对《交通银行个人授信业务变更申请表》、建设银行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陈述与其一审庭审的质证意见相反,本院认为随着诉讼的进行,当事人对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逐渐了解,会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方式和角度进行辩解,故对同一证据的质证意见,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应适用禁止“反言”的规则。因此本院对《交通银行个人授信业务变更申请表》和建设银行卡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舒某某的再审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一、二审的质证情况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201737日,陈某某签署了《交通银行个人授信业务变更申请表》,变更类型为全部提前还款。201738日,陈某某与舒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7620日,舒某某向陈某某的交通银行卡转款20000元,该交通银行卡即为本案按揭银行卡。

    一审中,陈某某陈述若舒某某同意,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舒某某。经舒某某代理人电话询问,舒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首先,舒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舒某某应于过户当天向陈某某支付首付款48万元,未约定由谁负责解除案涉房屋上存在的银行抵押。一审庭审中如辉经纪公司员工况涛作证证明,案涉房屋的银行抵押由舒某某、陈某某双方协商解除。从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双方来往短信来看,舒某某同意代陈某某偿还银行按揭,但因对还款账户和还款时间的争议未完成代付。本院认为,本案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未能偿付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解押手续,对此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积极协商,保证交易的履行。故未办理银行解押的过错不能归咎于买卖合同双方。

    其次,舒某某于2017512日联系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出售房屋,陈某某向舒某某发短信称“你把卡号发过来,我转款还你,我写给你们的收条作废”、“房屋是我侄子的,强买不得行。大不了你在银行按揭的手续费给你,中介你请的,你给”,舒某某在十几分钟后将其银行卡账户发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随即回复“晚上给你打,你问中介。他的失职应该减半收费”,舒某某随即回复“说那些都没有意思,我租了这么久的房子,还有当时我那里都可以买房子的,非遇上你,我损失这么大,怪别人干嘛,别人也不容易”。舒某某随即将银行卡号发送给陈某某。陈某某在2017512日晚179分将25500元款项备注“购房定金及商议解约费”打给舒某某并随后短信告知舒某某。本院认为,陈某某向舒某某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舒某某回复的短信内容及发送账号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舒某某同意解除合同。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认为违约金系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其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本案中,陈某某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其通过短信通知舒某某表明不愿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舒某某与陈某某对合同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购房定金、中介费、银行按揭手续费的返还达成一致,但是舒某某并未对是否放弃追索违约金作出明确表态。陈某某在向舒某某打款时备注为“购房定金及商议解约费”,但此行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且该备注行为发生在舒某某短信发送银行卡号和姓名的时间之后,陈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舒某某同意所转的25500元款项为“购房定金及商议解约费”。另外舒某某在收到款项的次日再次短信询问陈某某:“陈某某我想问你,你还公务员,应该懂法吧,你看私了还是走司法程序”,该行为也表明舒某某并未放弃追究陈某某其他法律责任。故舒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陈某某应当承担房屋实际成交价10%的违约金,即6.5万元的违约金,因陈某某在退还定金时已支付中介费及按揭贷款手续费5500元,应予抵扣。因此,陈某某实际应当支付舒某某违约金为59500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9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序

    审 判 员  杨渠波

    审 判 员  邹玉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浩骅

    书 记 员  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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